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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辩护要点
- 2020-08-12-

  合同诈骗辩护要点:

       一、重视犯罪构成的两个方面

  1、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合同诈骗罪构成的方式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金额大的,三年以下有徒刑或者拘押,并处罚款或者单独处罚。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开宗明义对合同诈骗罪规定为“目的犯”,其主观表现直接故意,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于间接故意和过失行为都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合同诈骗罪是直接目的犯,可以理解为直接有意识的因素,不需要构成要件行为以外的新行为。

  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求行为者知道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其结果发生。这种直接有意识的因素是需要产生危害结果的特征。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其行为者必然要想办法克服困难,排除障碍,创造条件要积极或雄辩地实现犯罪目的,产生犯罪结果。间接的故意的“放任”结果和质的差异产生,后者表示是否听到结果的发生,是否不在意,是否不在意的心理状态,结果是否不后悔,发生结果也是本意。

  2、只有同时具备行为者的“非法占有目的”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才能构成本罪。

  行为者的主观方面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方法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构成本罪,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他方式取得对方财产不构成本罪。以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只用欺诈的方法取得对方的财产,或构成民事欺诈。不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都存在,但发生不法占有目的后欺诈行为不能实施的,合同欺诈罪不能成立。

  在本文案例一中崔某是几家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收购或转让房地产公司的所有权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之一。他作为经营者,在开展业务中只有追求利益大化的动机和目的。此次股票转让行为不追求或希望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没有实施欺诈的主观意图。在本文案例2中邵某为了与焦化厂做焦化生意,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另一名义股东),个人出资50万(由银行发放出资证明书办理工商登记)。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出资有虚假嫌疑,邵某在设立该公司期间经常进行实际经营活动,有实际投入的流动资金和会订帐簿、办公用房的租赁、员工的录用业务,是民法意义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在刑法的意义上不是所谓的虚构单位。与焦化厂的采购销售合同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直接故意。

  二、理解和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组成部分开展辩护

  非法占有目的指行为者具有排除他人合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是心理状态,属于主观范畴。作为内心活动之一,当前技术条件的限制不能“看”其存在,不能用法定的任何证据种类来证明其存在。因此,司法实践中以推定方式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1、认识“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是正确推断的基础。

  其一,行为者意图不正当地排除他人的占有。在这里的占有是刑法意义的占有是行为者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不具有权利属性,即不评价他人的占有是否合法,法律规定个人不得占有的违禁品不属于这一列。不正当排除是指即使行为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手段不正当,也排除他人的占有。

  其二,行为者非法实现了对自己或第三者的占有。

  其三,行为者通过自己的占有或者第三方的占有,不正当地获得所有人或者只有所有人能够同意的财产的利用、处分地位。行为者只有有这一层次的心理活动才能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这样才能保护被侵害的利益者和他人(主要是行为者)的利益保护,不能不正当纵容是刑法追求的正义标准。

  行为者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决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核心。

  2.推断应遵循的原则

  估计基于客观事物的联系规则从已知或证明的事实推导出另一事实的存在。估计也可以分为法律估计和事实估计。

  所谓法律推定,法律明确规定了一个事实存在和另一个事实存在,不能证明或者反驳其发表的事实。《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职工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大的,可以下令解释来源。本人无法说明其出处合法,差额部分为非法所得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役,财产差额部分追缴。上述“差额部分”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推定为“非法所得”。事实估计是基于经验法则从已知或已证明的事实推导出另一事实的存在。这个推断是可以反驳的。事实推定遵循以下原则

  1)、确保基础事实的真相

  推定合同诈骗罪的嫌疑犯是否构成“非法占有目的”需要验证的基础事实是,签订合同时主体资格的真伪签订、履行中有无诈骗行为双方的交易能力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的有无、嫌疑犯没有履行合同或者一部分原因占有对方财产的处分方式嫌疑犯在违反合同后负责

  2)、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关联必须达到较高的可能性

  3)、主客观一致,防止“客观归罪”

  4),推定可以反驳,但在“真伪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推定不成立

  本论文的案例1由以下基础事实推断崔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a,主体实际上完全拥有公司所有权并能合法转让,具有履行能力。b、书面表示承诺得不到“两证”,通知对方旁听相关案件审理,无隐瞒意图。c.通过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取得等价3000万元的转让金。d、停止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合同对方知道旁听事件对崔某不利,比崔某先停止履行合同。e,3000万元的大部分用于公司的经营业务。f、崔某民事事件败诉后,失去a公司所有权,崔某积极联系对方解除协议,收集偿还。h、崔赴港参加外事活动,管理香港公司事务无疑逃避法律责任。

  本文的情况2邵某无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a、主体为真实且真正的交易这一基础事实中得到。b、所有履行合同的总价款为2300万元,只支付不到400万元。c、本人没有逃跑,没有转移财产。因为下家没有全部清算货款。d、在合同履行期内,受害者无法自主更新2次合同及时偿还货款是风险的自觉。

  三、如何说明“用其他方法”和辩护对策,需要修改法律和司法解释,填补空白。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金额大的,三年以下有徒刑或者拘押,并处罚款或者单独处罚。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机关或者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保证伪造、变造、废除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履行微型合同或者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惑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窜的;

  (五)用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上述(1)至(4)为具体的犯罪行为构成,(5)为驾驶性条款“堵塞构成要件”,具有拦截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处罚的功能。但是,自1997年合同诈骗罪进入《刑法》以来,适用于驾驶条款限制的法律规定并未延迟公布。“其他方法”的不确定性的含义表明,该法律条文并非明确的行为指导规范,而是违反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认定构成犯罪时随意性增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将一些正常的合同行为纳入犯罪领域。

  本论文判例1判决书的判决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而且本论文判例2的判决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即使是判决依据也没有在法条中规定具体的犯罪构成行为,因此上述的分析状况是不可避免的,与刑法的保守原则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