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辩护分析如何处理健身房年卡合同解除纠纷
(一)健身房年卡性质的认定
通常而言,很多健身房都是采用会员制,例如:一家比较知名的健身会所,在其官网介绍中宣称:“累计发展会员人数120万,每年新增约50万会员,每天约13万会员在全国各分店享受专业健身服务。”而加入会员一般就是填写入会契约书,其中主要条款包含会员基本资料、健身预付费用、健身有效期(开卡开始日期以及结束日期)、《会员守则》等,次卡在有效期的基础上还会明确健身次数,有的入会契约书上会明确“所有口头承诺一律无效”等。针对这一信息,我们需要分析健身房年卡的性质,究竟是否属于商业预付卡?如果属于,则适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如果不属于,则根据《合同法》规定适用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的条件。
根据《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第一条:“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按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总体看,商业预付卡在减少现钞使用、便利公众支付、刺激消费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分析该条规定,商业预付卡的特征有二:第一,预付;第二,非金融主体发行。这样来看,健身房年卡的发行主体是商业企业并非金融机构,符合第二个特征,至于是否属于“预付”,一般而言健身房年卡会员在办卡时,并未实际消费,办卡主要原因包括了减少现钞使用、便利公众支付,为了刺激消费年卡的费用一定是低于单次消费的价格,属于消费者尚未实际消费即预先支付款项的情况。这一健身卡只能够在规定健身房适用,因此,可以初步判断属于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认定健身房会员卡属于单用途预付卡,即可以适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消费者有所倾斜保护。当然,如果在一些案件中存在特殊情况,健身房年卡被认定为不属于商业预付卡的情形,虽然不适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还是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内容。
(二)适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的规定
根据第四条规定:“加强预付资金管理,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必须引起足够重视,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为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方便持卡人使用,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严厉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及时开展相关消费提示,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健身房年卡既然明确了会员基本资料等,那么一般就是属于记名商业预付卡,不应设定有效期,“年卡”的说法就不成立;即便认为属于不记名商业预付卡,那么有效期也不得少于三年,很多情况下满一年有效期,健身房就拒绝消费者再持卡消费,这样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意见》的规定,对于“超期”卡片,健身房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根据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健身房年卡如果属于预付卡,那么就是健身房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未按照约定提供健身服务,当事人有权要求退款、解除合同。
(三)适用《合同法》
1、合同解除权利来源
合同可以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或者通过法定解除的方式,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解除方式。从协议解除的角度看,只要当事人能够和健身房达成解除的一致意见,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不存在疑问,关键在于合同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的理解。
在一般合同中往往会约定了解除的条件,但是健身房年卡又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有些案件中,有的不存在纸质合同,只有一张卡片,更有甚者在不规范的情况下,连卡片都没有,当事人陈述每次健身都是由管理人员在他们的“日志”上打钩确定训练次数,连自己都不知道年卡的期限、剩余的次数等等情况,更别说明确约定的解除条件了。
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很多,其中就包括了身体情况不允许、健身房搬家了地点不适合、健身教练马虎不认真、健身房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健身服务等等,有些是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有些不构成法定解除权。因此,还是要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结合具体情形,证明健身房有根本违约或者其他严重违约的情形,从而符合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权,这样对于当事人一方是有利的,结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健身房承担违约责任。当然,除了法定解除,约定解除的情形存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要结合具体合同约定判断。下文着重分析格式条款约定“不退、不转”等情况下,如何解除合同。
2、关于合同格式条款
文初提到的新闻维权案件,当事人与健身房的合同里明确注明了“不退、不转”,根据这一约定,是否意味着双方明确表示合同不能解除?当事人在采访中提到了他认为这是霸王条款,不能接受。当事人提到的霸王条款即属于《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关于“不退,不转”的约定,在理解格式条款时,也并非当事人所称只要是格式条款均无效,需要结合《合同法》的规定理解。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需要确定一点的是--该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就是属于合同的内容。其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作为合同相对人享有对该合同条款的撤销权,有权撤销该格式条款,撤销后,仅该格式条款不发生作用,但是并非整个合同的无效。最后,需要说明的一点,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也就是说,若未提请注意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事由,该格式条款自始无效,换句话说,这样的格式条款没有必要撤销了,已经成为无效格式条款。
在格式条款没有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遵循一定的顺序,这样的顺序并非法律条文安排的顺序,而是先适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没有非格式条款可以参考,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格式条款,最后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不退,不转”以及“入会后,会籍费不可退还”等表述来看,这一条款已经涉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排除的即是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免除自身因为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当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继而排除适用,符合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可以解除合同;退一步说,即便不构成无效格式条款,其也应当对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约定就是不可以解除合同,不可以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在约定较为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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